ISO14000认证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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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当事人向认监委提起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诉方; (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认证认可工作范畴。
第八条当事人申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住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三)申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
第九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的,应当向认监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认监委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下列申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 (二)当事人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十二条认监委受理当事人申诉后,承办人应当填写申诉案件立案登记表,同时附上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认监委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申诉人,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应当在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申诉提供证据。自行收集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进行调查,有关当事人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认监委可以委托有关认证、认可机构协助调查、取证,受委托的认证、认可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认监委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或者检测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机构鉴定、检测,也可以由认监委指定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机构鉴定、检测。鉴定或者检测费用由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预付,处理终结时,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七条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案件属于可以协商和解或者调解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十八条调解书应当写明申诉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承办人签名,加盖认监委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认监委在受理当事人申诉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期限的,应当报认监委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条对被申诉人的违规行为 对一般的违规行为,交法律部会签后。 对重大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对被申诉人的违法行为。地方质检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情况报认监委 第三章投诉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向认监委提出投诉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方;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实; (三)与投诉人的联系方式。
第二十三条认监委法律部接到投诉后,应当进行初步核实。下列投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投诉的事实不确凿、不充分或者与事实不符的; (三)不属于认证认可工作范畴的。
第二十四条投诉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投诉案件立案登记表,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受理案件。
第二十五条认监委可以将收到的投诉案件委托认可机构或者地方质检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接受委托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报认监委法律部。
第二十六条处理投诉案件,自行收集证据或者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有关方面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认监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对被投诉人的违规行为,认监委可以作出通报批评、暂停相关资格等处理决定。 对一般的违规行为,由承办业务监管部门提出处理决定的建议,交法律部会签后发。对重大的违规行为,由案件处理工作小组提出处理决定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由认监委移送地方质检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地方质检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情况报认监委。
第三十条对投诉案件作出处理后,有明确的投诉人的,承办人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申诉、投诉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法律部应当定期检查申诉、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认监委应当建立和健全申诉、投诉档案管理制度。申诉、投诉案件结案后7日内,承办人应当将申诉、投诉档案移交法律部。 档案的保管期,可以根据申诉、投诉的重要性和保留价值确定。
第三十三条认监委应当建立申诉、投诉处理信息统计制度。
第三十四条负责处理申诉、投诉案件的工作人员,与申诉、投诉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负责处理申诉、投诉的工作人员对涉及到任何与申诉、投诉案件有关的非公开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申诉,是指当事人直接受到有关认证认可工作机构作出决定的影响时提出的异议。